《106-04-3417純青-美好人生106年5月第52期第28-29頁》
一、繼承人須瞭解限定繼承
人生難免有「生、老、病、死」,倘遭遇親人死亡,則將面臨「繼承」例如:甲與乙結婚,育有二子女A、B,甲死亡,則其配偶乙、子女A、B三人,依《民法》繼承編的規定,即享有「繼承權」。
由於法律基於「自己責任之原則」,死者的親屬或配偶原無義務,也無權利,承受死者財產上的權利義務;所以《民法》賦予繼承人有「限定繼承」或「拋棄繼承」的權利(註1)。
然何謂「限定繼承」?其乃指繼承人限定僅以因繼承所得的遺產,償還被繼承人債務的行為,此種行為是「身分財產行為」,但「財產行為」的性質較為濃厚。對於「限定繼承」,繼承人應注意那些問題?筆者擬藉本文予以剖析。
二、繼承人為限定繼承,必須向法院開具「遺產清冊」
按我國《民法》第1148條第2項已修正為: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,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,負清償責任」;由於改採「限定繼承」,為確保「繼承人」與「被繼承人」的財產確實分離,繼承人須向法院呈報「遺產清冊」,被繼承人的債權人也須報明債權(註2)。
所以,繼承人為限定繼承時,須注意以下兩點:
1、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「三個月」內,開具「遺產清冊」陳報法院;如果繼承人無法於「三個月」內完成時,可以向法院聲請延展(《民法》第1156條第1項、第2項)。
2、繼承人有數人時,只要有「一人」向法院陳報即可,因法律規定,「繼承人有數人時,其中一人已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,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」(《民法》第1156條第3項)。
三、繼承人的遺產清冊不得為虛偽記載
其次繼承人面對繼承,進行限定繼承的「遺產清冊」陳報法院,必須誠實,非但不得隱匿「遺產」,更不得於遺產清冊上為虛偽記載。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,就不能再主張針對被繼承人生前所負之債務,只以「因繼承所得遺產」為限負責:
1、隱匿遺產情節重大;
2、在「遺產清冊」為虛偽的記載情節重大;
3、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的權利而為遺產的處分(《民法》第1163條)。
四、結語
繼承人面對遺產繼承時,須注意相關的法律規定,「限定繼承」只是其中間問題之一,其他如:拋棄繼承、遺贈、遺囑、遺囑執行、遺產分割、、等等,日後將再另撰文予以剖析介紹。
處理時,如有不明瞭時,宜與專業律師討論確認,俾保自身權益(本文作者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、永然兩岸法律事務中心創辦人)。
註1、林秀雄著:繼承法講義,頁149,2006年5月初版第2刷,自刊本。
註2、鄧學仁撰:「繼承法修正簡介及評釋」乙文,載施慧玲等著:繼承法制之
研究(二),頁22,2016年9月初版第2刷,元照出版有限公司出版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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